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的通知
一、有关部门、行业、单位要重视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避免和减轻规划、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受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或者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的宣传。
二、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规划。包括: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防灾减灾规划;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制订的城乡建设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市级及以上工业、农业、牧业、林业、渔业、水利、电力、旅游、矿产、铁路、交通、能源、环保、城建、国土等部门制订的发展规划。
(二)建设项目。包括:大、中型水库和灌区建设项目;水电站、火电站、热电站、核电站建设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电网建设项目;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机场、大型桥梁建设项目;各类防洪工程和山洪地质灾害防御工程;行洪蓄洪区及湿地生态建设;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等矿产开发和生产建设项目;石油、化工、建材建设项目;住宅小区群建设项目;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大型工程、区域性经济开发和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等。
三、规划、建设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有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论证,论证机构应当出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规划、建设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评审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受理,按规划、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省气象主管机构或市(州)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评审,评审机构应当出具评审意见。
五、规划编制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主动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审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六、规划、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部门要将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并作为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据之一。对应经而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七、规划、建设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及相关费用列入规划编制、项目建设预算。
附件:气候可行性论证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